老板、会计、出纳6人被判刑,只因在遭遇税务稽查时干了这件事!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刑初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某可,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阳某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满珠、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顺公司站长,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2005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贺卫可、张中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丽,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某顺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2017年6月6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水英、裴杰(实习律师),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娣,女,197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专科文化程度,某顺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羽中,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娟,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某顺公司财务人员,住洛阳市涧西区。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瑞红、范黎光(实习律师),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媛,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某顺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2017年6月3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满珠、李军,被告人张某飞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张中伟,被告人雷某丽及其辩护人张水英、裴杰,被告人马某娣及其辩护人陈羽中、崔向东,被告人郭某娟及其辩护人孙瑞红、范黎光,被告人蒋某媛及其辩护人吕交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顺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公司专门印制的检测凭证用于账目核对,但通过少记收入的方式(大约按每天实际收入的一半)逃避税款。
2016年4月1日,洛阳市地税局稽查局对某顺公司开展稽查时,调取了某顺检测站未及时藏匿的4天使用的检测凭证(2015年12月26日至29日)。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常某、张某飞召集被告人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等人开会研究对策,并要求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等人在面对调查时,统一口径称这四天使用的内部检测凭证系检测站搞活动所用。
随后,为防止税务机关发现真相,逃避税务稽查,被告人常某、张某飞又指使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等人将历年的内部检测凭证整理后用车辆拉走销毁。
被销毁的凭证金额不低于98249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张某飞、雷某丽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飞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理。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某顺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了所有的财务资料,财务人员说检测凭证没有用,便让处理了,对检测凭证是否属于会计凭证认识不足。
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有好多车辆是免费检测的,数额远低于指控的数额。
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认为,1、某顺公司并不存在使用检测凭证用于账目核对,通过少计收入的方式逃避税款的行为。
2、常某虽然开会商量过凭证的用途,大家说没有用了,才决定处理,具体处理是张某飞负责的,事后才知道张某飞安排销毁。
3、起诉书指控销毁凭证的数额不低于9824930元,根本无法核实和认定。
4、检测凭证属于公司内部程序流转凭证,且之前存在定期销毁的惯例,不具有相应的价值和金额,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始凭证范畴存疑。
5、常某对公司的管理仅限于宏观层面,常某的行为属于缺乏财务知识所致,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6、常某系初犯,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7、常某经口头传唤到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常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日常检测中有免费检测的车辆。
被告人张某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张某飞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2、本案为共同犯罪,张某飞在本案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3、检测凭证是由被检测车辆在接受公司检测时出示的检测证明,该凭证虽然显示了车辆检测价格,但该凭证与公司经济往来中所常见的”收据””发票”等直接财务凭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该凭证在公司记账当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弱于其它直接性的财务凭证。
该凭证的销毁,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制作、税务机关的审计都影响甚微。
张某飞虽然构成犯罪,但仅仅是处于犯罪的边缘地带,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4、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销毁凭证金额9824930元,不能作为本定罪案量刑的依据。
5、张某飞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张某飞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雷某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没有任命其为财务负责人,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
被告人雷某丽的辩护人认为,1、雷某丽主观上不具有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
2、雷某丽是处于受雇佣的劳动者地位,没有参与事先预谋,是受领导指示让人整理检测凭证,并没有具体实施隐匿或销毁的行为客观上只实施了整理机动车检测凭证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
3、雷某丽并不是某顺监测站的正式员工,并不是某顺的财务负责人。
4、内部检测凭证不反映会计实际收款记账内容,并非会计凭证,起诉书中指控被销毁的金额不低于9824930元,该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推定数额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5、雷某丽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6、雷某丽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
7、雷某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雷某丽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不知道指控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
被告人马某娣的辩护人认为,1、马某娣认罪态度较好。
2、马某娣被动参加了领导召开的研究对付税务部门的对策,被动整理了部分检测凭证,最后销毁的环节没有参加,系从犯。
3、马某娣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马某娣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综上,建议对马某娣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数额其不清楚。
被告人郭某娟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销毁凭证的数额不低于9824930元是推断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郭某娟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3、郭某娟有自首情节。
4、郭某娟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郭某娟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某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接任出纳不足三个月。
被告人蒋某媛的辩护人认为,1、蒋某媛在某顺公司只是出纳,没有决策权,只是根据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要求把自己手中的内部检测凭证整理后放到了指定地点。
2、蒋某媛没有隐匿、销毁内部检测凭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3、公诉机关指控被销毁的金额不低于9824930元,由此推算蒋某媛任出纳期间经手的凭证数额不足30万元。
4、蒋某媛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过。
综上,建议法庭对蒋某媛依法酌情裁判。
经审理查明,某顺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公司专门印制的检测凭证用于账目核对。
2016年4月1日,洛阳市地税局稽查局对某顺公司开展稽查时,调取了某顺检测站未及时藏匿的4天使用的检测凭证(2015年12月26日至29日)。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常某召集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等人开会研究对策,并要求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等人在面对调查时,统一口径称这4天使用的内部检测凭证系检测站搞活动所用。
随后,为防止税务机关发现真相,逃避税务稽查,被告人常某让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等人将历年的内部检测凭证整理装箱,张某飞等人驾车将装箱后的内部检测凭证拉至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钢材城8排2号货棚内,由工作人员进行销毁。
另查明,某顺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办理税务登记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
洛阳市地税局稽查局检查小组对某顺公司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收入进行了核算,该公司账面记载收入共计9824930元。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飞于2017年6月15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某顺公司老板赵某身体不好,常某作为女婿替她向该公司站长张某飞传话。
轩轾、某顺、天开、伊诺四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是雷某丽、蒋某媛、马某娣、郭某娟四个财务人员,其中雷某丽是负责人,马某娣是轩轾公司的出纳,还兼职其他公司的会计,蒋某媛是某顺公司的出纳,郭某娟负责哪里记不清楚了。
常某代赵某向财务人员传达赵某的意思,具体财务的东西常某不管。
2016年4月初,税局到某顺公司调账,常某接到通知也赶到了公司,让财务人员按照税局的要求提供公司相应账目。
税局的人走后,常某、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在常某办公室说这件事的时候,记不清财务上的谁说起来税局调账的时候带走了2015年12月底四天的检测小票,财务室还有四箱呢,问常某怎么办。
常某问留着小票还有用没有,她们说没有,常某说没用还留着干啥。
张某飞问常某怎么处理,常某让张某飞自己看着办。
大约过了两个星期,张某飞跟常某说检测小票拉到310国道钢材城,常某父母经营的五金水暖公司烧掉了。
2、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证实,张某飞于2016年2月任某顺公司检测站站长,负责生产、设备、外联等工作,其领导是常某。
检测站的财务工作由雷某丽负责,所有财务人员的工作由常某安排。
2016年4月初,税务部门第一次到某顺公司检测站检查调账,当时张某飞作为站长代表检测站配合税务部门工作,按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了会计资料,其中包括2015年12月底四天的内部检测凭证。
内部检测凭证是做记账用的,记录当天检测的车辆数量。
之后税务部门向某顺公司下达了税务稽查事项通知书,要求某顺公司补充提供包括内部检测凭证在内的财务资料。
税务部门走后,常某召集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和蒋某媛到常某办公室开会,商量就税务部门调走的那四天内部检测凭证如何解释应对,最后说定是那几天搞活动用,平时没用,常某让大家对外都这样说。
还说税局让补充什么材料就补充。
除了那四天的小票外,其余的检测小票都在财务室保存着。
又过了没两天的一天上午,张某飞去找常某借用于检测站资质评审的备用金,当时张某飞见到站里的车牌号为豫C×××××的黑色奔驰面包车停在大厅门口,后备箱开着,有七八个箱子正在装车,有些箱子盖着,有些没盖,张某飞看到里面装的是检测站的检测小票,常某让张某飞和李某一起去郑州,顺便把车上的检测小票拉到邙山310国道钢材城常某父母的公司里。
到钢材城后两人将车上的箱子搬到常某父母公司的大棚下面就开车去郑州了,小票是怎么处理的张某飞不知道。
3、被告人雷某丽的供述证实,某顺公司和雷某丽持股的洛阳轩轾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赵某,雷某丽便应赵某的要求,帮其在某顺公司负责审核公司会计凭证和整理制作财务报表。
2016年4月1日,洛阳市地税局去某顺检测站调账的时候,雷某丽配合税务部门调取轩轾二手车市场的账目,张某飞配合税务部门调取某顺检测站的账目。
三天后,常某让雷某丽叫上某顺公司现在的出纳蒋某媛和以前的出纳郭某娟、马某娣到他办公室开会,当时常某办公室还有张某飞。
常某让雷某丽安排蒋某媛、郭某娟、马某娣三人把某顺公司以前的车检小票存根进行整理,说要拉走销毁,并且常某要求雷某丽和其他财务人员统一口径,一致对外说车检小票是之前检测站做活动剩下的,平常没有使用过。
之后雷某丽安排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开始整理历年的车检小票。
整理完毕后,常某安排张某飞和李某把这些小票用一辆面包车拉走了。
4、被告人马某娣的供述证实,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由常某管理,站长张某飞是具体负责人,马某娣系某顺公司出纳,负责某顺公司内的报销、收支。
马某娣任出纳期间,内部检测凭证一直都在用,每天都是先由收费员邢丽萍把现金和发票底联、内部检测凭证一并给马某娣,由马某娣做账。
2016年4月初,税务部门调查某顺公司,带走了2015年底四天的内部检测凭证。
税务部门走后,常某召集张某飞、雷某丽、蒋某媛、郭某娟等人开会,说以后税务部门问了就说那几天在搞打折优惠活动,就那几天有检测小票,其他时间没用过。
雷某丽让马某娣、蒋某媛、郭某娟把历年内部检测凭证整理一下放到纸箱里,说是要安排人把整理好的内部检测凭证拉走处理或销毁掉。
后来张某飞、李某和轩轾二手车服务大厅的几名男子帮忙把整理好的纸箱搬到汽车上,由张某飞或李某拉走了。
5、被告人郭某娟的供述证实,郭某娟原系某顺公司出纳,负责从收费员邢某萍那里收取当天的检车费、车检小票和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等工作。
某顺公司检测站成立后内部检测凭证一直都在用。
某顺公司的老板是赵某,检测站站长是张某飞、财务负责人是雷某丽。
2016年4月初,税务部门调查某顺公司,带走了2015年底四天的内部检测凭证。
税务部门调查之后没多长时间,雷某丽通知郭某娟去常某办公室开会,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蒋某媛,常某说以后税务部门问了就说那四天在搞打折优惠活动,就那四天有检测小票,平时没用过。
常某、雷某丽还让郭某娟、马某娣、蒋某媛分别把自己负责保管的内部检测小票整理出来,让张某飞拉走或销毁。
会后雷某丽让郭某娟、马某娣、蒋某媛等财务人员把历年内部检测凭证整理一下放到纸箱里,张某飞和李某装到黑色奔驰面包车上拉走了。
6、被告人蒋某媛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蒋某媛到某顺公司检测站做登录员。
2016年1月接替郭某娟任出纳,主要负责从收费员邢某萍那里收取票据和现金,还有检测站的开支报销,其他就是负责做凭证、记账。
某顺公司老板是赵某,总经理是常某,站长是张某飞,雷某丽是财务负责人。
检测站主要从事车辆检测和审验业务。
内部检测凭证是蒋某媛进入检测站的时候就在用,从什么时候开始的不清楚。
邢某萍每收取一辆车的检测费,就会开出一式两联的检测凭证,邢某萍自己留存一张。
为了隐瞒真实收入,少缴税款,邢某萍根据真实的检测凭证再挑着抄一份同日期的检测凭证,假的检测凭证一般就是真实检测凭证数量的一半。
2016年4月税务部门到检测站调账,调取了2015年12月底四天的内部检测凭证。
税务部门走后,常某把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叫到办公室,商量怎么应对。
后来常某、张某飞、雷某丽商量后,跟蒋某媛等人说,以后税务部门问了就说那四天在搞打折优惠活动,就那四天有检测小票,平时没用过。
之后,雷某丽从常某办公室回来,把马某娣、蒋某媛、郭某娟叫到一起说,常某说内部检测凭证不能留,让马某娣、蒋某媛、郭某娟等财务人员把历年内部检测凭证整理一下拉走销毁,蒋某媛说这么多凭证撕肯定不合适,碎纸机也碎不过来,不知道谁说要不扔到垃圾池里烧了。
雷某丽说检测站到处都有监控,在检测站烧毁不合适,要不拉走销毁。
整理完之后,雷某丽安排人员搬到面包车上拉走了。
拉走的箱子里中蒋某媛保管的那箱凭证大概涉及金额80万元。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中午13时许,李某和张某飞说好一起去郑州接检测站评审专家。
张某飞让李某把车开到某顺检测站大厅门口,张某飞安排人往车后座上装了几个A4纸的包装箱子。
后张某飞开车与李某一起把纸箱子拉到310国道钢材市场的一个棚子里面(常某家的公司),当时史某和“雷雷”在棚子里,李某和张某飞一起把那些箱子搬下来放到院子的地上,便与李某去郑州了。
8、证人史某、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的一天中午14时许,张某飞和李某开着黑色奔驰面包车到310国道钢材市场洛阳亚恩商贸有限公司院子里,史某和魏某在公司,张某飞、李某、史某、魏某把七八个箱子从车后备箱搬下来放到公司院子里。
张某飞对史某和魏某说这些纸箱子里的东西烧掉,史某和李某把这七八个箱子运到仓库楼顶烧掉了,烧的时候看到上面写着检测凭证字样。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常某到某顺公司任经理,张某飞跟着常某到某顺公司不久任站长。
雷某丽是洛阳轩轾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赵某让雷某丽在某顺公司财务上把关。
马某娣是轩轾公司的出纳,郭某娟生孩子休产假那段时间,马某娣接替郭某娟当过一段时间出纳。
蒋某媛刚到某顺公司的时候是登录员,到2016年接郭某娟当某顺公司的出纳。
10、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某顺公司检测凭证是该企业日常管理中最基础的资料,也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的第一个环节。
该企业使用的检测凭证是在每天营业结束后由录入员、收费员及管理层三方对当天的营业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后交给财务人员的原始凭证,应该是企业财务核算营业收入首要的会计凭证。
11、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某顺公司2007年至2016年1-3月收入的说明证实,某顺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办理税务登记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
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小组对某顺公司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收入进行了核算,账面记载收入共计9824930元。
1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通知,劳动合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飞、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张某飞、雷某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娣、郭某娟、蒋某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娣、郭莉娟、蒋某媛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飞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常某、雷某丽的辩护人认为检测凭证不属于会计凭证,被告人张某飞、雷某丽的辩护人认为张某飞、雷某丽系从犯,被告人常某、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的辩护人认为常某、雷某丽、马某娣、郭某娟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常某、张某飞、雷某丽、郭某娟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飞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丽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娣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娟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媛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某媛
来源:税海涛声
—END—
@办税总动员
政策/实操/热点问题
关注办税总动员,让你办税更轻松!
微信公众号:banshui666
小编微信号:csmiemie